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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工程款债权被冻结挂靠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支持

发布时间:2025-09-16 05: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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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说认为,执行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系债权人代位权,即债权人直接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承包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承包人在发包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实际施工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所提异议,其请求权基础亦为债权请求权。基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9条赋予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判断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原则把握上应以各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质、效力为基础,对各自依托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蕴含价值和立法目的等予以分析,并结合对执行标的具有的权利瑕疵负有过错、执行标的相关权利行使等具体情形,探寻确定各方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何者优先、何者劣后。

  本案基于到期债权系殷某个人投资、组织施工所形成,款项性质系质保金,承包人对该债权形成无任何投入,到期债权依法不属承包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该到期债权不能形成合理信赖等,认定实际施工人殷某对该到期债权依法享有的权利优先,有权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2019年7月4日,根据执行申请人李某的申请,西安区法院裁定保全沣彩建筑公司在发包人虎林土地中心的诉争工程款119万元。

  2019年7月12日,沣彩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确认书”,确认殷某为独立施工人,诉争工程款在扣除挂靠费用后归属殷某所有。

  2019年12月23日,西安区法院根据殷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诉争工程款的执行。

  李某不服西安区法院中止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对诉争工程款的执行。

  2020年8月17日,西安区法院作出(2020)黑10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6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准许执行诉争工程款1,191,163.99元。

  殷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依检察机关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2022年8月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民再187号再审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系李某申请执行、法院保全诉争工程款后,殷某提出异议所引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对诉争工程款应否继续执行的裁判,需基于殷某对该款项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如享有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执行而进行。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依据“土地整治合同”“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及殷某举示的采购建材及雇佣工人等证据,结合诉争工程款支付等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诉争工程由殷某实际投入并组织施工完成,沣彩建筑公司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管理及投入。案涉工程虽系殷某借用沣彩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不为法律所允许,但依法应认定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

  二、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如前述,李某系以沣彩建筑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诉争工程款,而殷某系为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二者衡量,对诉争工程款殷某所享有的权益更具优先性,有权据此排除执行。

  其一,从权利形成基础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对于案涉工程,沣彩建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殷某系工程的实际投入方,诉争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殷某的实际施工行为。

  其二,从款项最终归属看,与沣彩建筑公司相较,殷某基于实际施工行为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终局性。沣彩建筑公司对诉争工程款处于转收、转交地位,殷某则享有最终权利、依法应认定为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其三,从享有合理信赖看,殷某、李某所享有的请求权基础虽均为债权请求权,但因殷某为实际施工人,就诉争工程款的请求权更具直接性、针对性、终局性,尤其是诉争工程款中大部为已物化的建设材料费用和施工劳动报酬,故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所享有的法益优先。

  其四,从执行与否效果看,因沣彩建筑公司对诉争工程没有任何投入,诉争工程款依法不应认定为沣彩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故确定由实际权利人殷某享有,未损害基于另案申请执行的李某的合法权益。而反之,如将诉争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则无因由的增加了沣彩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当损害了实际权利人殷某的合法权益。这类案子20年前就有,今后会越来越多。

  本案刊登在了最高院审监庭主编的也是最新出版的《审判监督指导》第73期上。

  执行申请人李某要求继续执行,殷某作为挂靠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究竟保护谁的利益?这是一个权利冲突问题。这类纠纷也是一个老话题,有不同的裁判思路,区别就是审查标准问题。

  如果实质审查,涉案工程款来源于殷某实际施工,与沣彩建筑公司相比,殷某是工程款的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李某相比,挂靠人殷某的权利更直接,应当优先保护。另外,拿殷某的工程款去清偿沣彩建筑公司的债务,不具有正当性,损害了殷某的合法权益。

  如果形式审查,可以得出另外一个结论。执行异议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不审查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执行行为,殷某对工程款债权不享有实体权利;挂靠是违法行为,出现不利后果,殷某应当风险自担。基于此,可以驳回执行异议,判决继续执行。

  事实很简单,问题不复杂,关键是立场问题。黑龙江高院的案子刊登在了最高院审监庭的出版物上,代表了一个声音,要求法官具有穿透式审判思维,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正义和秩序冲突时,正义优先。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零九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